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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江要甫、马建勋(两人已判)共谋后,由马建勋驾驶其本人的昌河面包车,伙人携带撬扛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采用挖墙入室的手段,盗窃薛XX存放在老宅子屋内的槽钢制成的建筑用模板卡具395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73元,盗后销赃得款2000多元伙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薛成鑫陈述,同案犯江要甫、马建勋供述,证人李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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