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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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害人陆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明、覃图进,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用三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及被害人陆某从平果县X区附近驶至三中路口,又调头行至马头镇X路五洲宾馆,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从车上抽出一根钢管将被害人陆某打伤,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及被害人陆某从平果县X区一带驶至平果县X路口,又调头行至新兴路五洲宾馆,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陆某首先推打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恼火后从车上抽出一根钢管将被害人陆某打伤,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平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陆某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远端撕脱性某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陆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4536.90元。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出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谭某一次性某偿给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韦某证言,被告人谭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庭审笔录,被害人陆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乃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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