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孩,男,23岁。
被告人李某,男,2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尉氏县X路“小博士幼儿园”附近,因向被害人师源等人要烟吸未果,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刀将被害人师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师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伙同睢XX(另案处理)租车将被告人周某某送到尉氏县X镇X村一网吧内,后返回到尉氏县城,并将作案工具钢管刀藏匿在尉氏县X路农业银行家属院附近的一预制板内。次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睢XX的供述,被害人师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孙X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钢管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被害人师x的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藏匿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案发后又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作案工具钢管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赵耐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