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杜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杜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杨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连某某、赵某某,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杜某磊、杜某戊、徐某某、袁某均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杜某磊、杜某戊、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赵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徐某某、袁某六人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做内应,在被害人孙xx驾驶车牌号为冀x解放牌小型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永登高速郭店服务区附近时,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徐某某、袁某五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冀x解放牌小型货车截停后蒙面持钢管、匕首对孙xx、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孙xx轻微伤。抢走孙xx驾驶的价值人民币6988元冀x解放牌小型货车一辆及车内装载的124箱假烟;抢走孙xx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309元的仿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抢走张某甲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LG牌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徐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杜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