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行至下高村路段处与我驾驶的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损坏,被告陈某某系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损743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只要原告要求的有事实根据,我愿意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2010)X号。委托单位,浚县交警队。结论为,确认依维柯40-10客车估损总值为7435元。并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总值7435元,并支付评估费370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是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在经现场勘验,测算后对损坏车辆的损失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所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某某及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受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无责任。
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依维柯40-10客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总值为7435元,并支付评估费370元。
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财险鹤壁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某某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435元,评估费370元,共计7805元。扣除财险鹤壁公司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2.5元[(7805元-2000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史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属于借用陈某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陈某某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损失2902.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