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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预谋共同实施盗窃。次日上午,王某某因有事不能参加,高某某、武某某便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杨庄X号X楼X室被害人邢××的住处,见屋内无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坏房门锁,后二人进入屋内将一台台式电脑、两个音箱盗走。后三人在郑州市X路电子大厦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和音箱卖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分别得赃款200元、300元、100元,经估价,被盗台式电脑、音箱价值共计1200元。2010年7月14日14时许,高某某、王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10月15日,武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售后服务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害人邢××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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