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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欢、尹某,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10年9月24日对明知是盗窃的赃物收购窝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2010年12月22日决定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郑州市X村赵三亮租的仓库处,以市场价格收购了赵三亮出售的转扣230个,后该转扣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赃物。原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收购、窝藏赃物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治安处罚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撤销行政处罚。请求撤销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收购、窝藏赃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9月24日早上,原告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收购赵变动伙同赵三亮、“耳朵”三人盗窃所得的230个管扣,并藏于其面包车内,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由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原告所称治安处罚未被依法撤销,即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曾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告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办理治安案件及被告办理劳教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套,其中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已经抓获的赵变动的询问笔录,对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2、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办理劳动教养的审批、送达、执行等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此次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各方的陈述及物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明知是被盗赃物予以收购窝藏的事实;证据2、3系刑事判决书及被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方面的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经与赵三亮联系前往赵租的民房处,收购赵三亮伙同赵变动和“耳朵”三人盗窃的工地管扣230个。后赵变动被抓获,根据赵变动的供述原告被抓获,民警从原告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被盗赃物,原告供述赵三亮联系让他收购该批管扣时告知是他盗窃的,赃物估价共920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因驾车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工地管扣并销赃等违法事实,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0年2月7日。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收购、窝藏赃物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供述赵三亮联系让他收购管扣时告知过是他盗窃的物品,是因被刑讯逼供所作虚假供述,证据不足;且原告之前曾因多次伙同他人开车盗窃工地管扣并销赃被刑事处罚,此次又在早晨6点钟就到赵三亮租的民房处收购管扣,其事后否认知道是盗窃所得赃物不符合常理。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已经将原告此前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原告以治安处罚未撤销要求撤销劳动教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鉴定机关对赃物估价时未认真区分管扣具体品种致使赃物估价总值偏高,属于鉴定机关的工作瑕疵,但并不直接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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