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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郭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2009年冬季在焦作市东站区被告郭某乙承包的“多福多”工厂的车间工地打工,共干40余天,结算工资7328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7328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给二原告打工资条7328元是事实,但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24日或25这两天分别给二原告每人2000元,2010年农历春节时分别给原告韩某某400元,原告郭某甲6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郭某乙给二原告韩某某、郭某甲打有欠7328元工资的欠条。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的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以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韩某某、郭某甲2009年冬季在焦作市东站区被告郭某乙承包的“多福多”工厂的车间工地打工,二原告共干了40余天,结算工资7328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向二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全占留升工资款7328元(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郭某乙2009.12.17”。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二原告工资款732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韩某某、郭某甲在被告郭某乙的工地上打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7328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现金,打下欠条一份。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事实不予否认,虽然被告后来称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分别给二原告每人2000元,2010年农历春节时又分别给原告韩某某400元,原告郭某甲600元,但二原告对这两次给付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款732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此酿成纠纷过错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郭某甲工资款7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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