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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田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申请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某某从2009年2月1日起临时受雇到田某工厂工作,主要从事硫磺加工及放水等工作。2009年2月28日侯某某在工作中,因事故导致头部、手部被烧伤,当时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费用均由田某支付,其中医疗费用7394元,生活费1700元。侯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经村干部调解,田某又支付给侯某某现金8000元。出院后,侯某某又就诊于河南宏力医院、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一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1838元,交某260元。根据侯某某的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9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侯某某手肢烧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侯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交某150元。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侯某某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21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侯某某负担630元,由田某负担187元。

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发后,田某支付侯某某现金总计96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侯某某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侯某某负担481元,由田某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侯某某负担348元,由田某负担232元。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称,1、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鉴定为九级。侯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二审判决后其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4000元。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承担两次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交某等。2、田某已支付款项中,包含申请再审人工资900元,因此应再支付赔偿款900元。侯某某向法庭提交某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张,交某票据28份。

被申请人田某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自行进行的两次鉴定不予认可,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谢田某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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