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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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锯弓、胶带窜至襄城县X乡丁XX所开的金润新型建材公司东侧一车间内,将放置在该处的电缆12.8米盗走,后行至首山焦化厂南大门时被值班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2)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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