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6时20分,田某某驾驶皖06-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漓江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张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张xx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田某某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5日,田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张xx的家人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20分,田某某驾驶皖06-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漓江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张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张xx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田某某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5日,田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张xx的家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今年的2月26日6时许,我驾驶皖16-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城农线漓江花园门口时,有一辆电动车从路南侧进入机动车道,我见后就赶紧避让,结果没有躲开撞上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由于害怕,报警后就跑了。
2、证人证言:
⑴、田某x证实其父田某某从商丘驾车返回永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⑵、田某x证,2010年2月26日早上,我驾驶农用车跟在田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后面,相距大概有几百米远,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我到现场时才知道田某某驾车碰住人了,他把他儿子田某x送上我的车,说他在那里处理事故,然后我就驾车带着田某x回永城了。
⑶、李xx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目睹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⑷、崔xx证,其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妻,证实田某某出车祸后未能与其取得联系。
3、书证:
⑴、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
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
⑸、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张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某某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处罚。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