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新村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x、委托代理人李xx、顾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已于2010年5月11日劳动合同届满终止。原告曾在2009年10月9日与客户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向该公司出售型号为x“东进数字语音卡”(以下简称东进语音卡)四块,总价为人民币48,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作为负责该合同的业务员,在供货以后未及时收回货款,却在事后擅自收回上述四块“东进数字语音卡”。原告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发现上述情况,经联系,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东进数字语音卡”四块(或等值48,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作为原告的销售主管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向xx公司销售了四张东进语音卡,因客户称无法使用,故从客户处将上述语音卡收回。不慎将卡遗失后,其已向原告口头告知。现同意按照同品牌、同型号二手产品目前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外人退货的语音卡取回,但愿对接受退货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既已将语音卡遗失,现要求按照产品进货价予以赔偿,以单价7,800元计,合计赔偿31,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进货价为7,800元,但坚持要求按照同品牌、同型号二手产品目前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原告营销人员,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2010年3月2日,被告将案外人xx公司退货的四张东进语音卡取回,因被告离职后未将上述语音卡归还,原告乃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收条、xx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客户退货的语音卡取回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表示语音卡已经遗失愿折价赔偿,原告亦予同意,本院照准。至于折价的金额,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争语音卡系全新不影响任何使用功能的新卡,并自愿放弃合同销售价而以进货价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同品牌、同型号二手产品目前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语音卡应当折旧赔偿,且其提供的采购合同、报价单等系其与其他案外人自行磋商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出同品牌、同型号二手产品目前的市场价格情况,故对于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x的“东进数字语音卡”四张的折价款人民币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