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南阳市涉外婚姻处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被告领完结婚证的第二天就回了台湾,至今未来过此地。原告也根本不能去台湾生活。原告虽然结婚二年多,但从未在一起生活过,也根本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被告黄某乙返回台湾后未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到台湾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黄某乙即回台湾且此后没有回来,原告也未能到台湾,所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至今3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无建立夫妻感情的条件。故原告曹某某诉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