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康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虎林,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