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介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介某某诉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华逸名家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原告于同月10日一次性全部交付房款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违约于2008年3月8日才将逾期251天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8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和备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取得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后90个工作日取得土地证。但被告至今未能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备案,根本谈不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3元;二、被告承担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1875元;三、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地址: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华逸名家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房屋接管验收交接表;4、楼宇交接书;5、物业费发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查原告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须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南、代庄街西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款为x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被告应持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房产证在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取得,该套房屋土地证在取得房产证后90个工作日取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全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8年3月8日原告在《楼宇交接书》和《房屋接管验收交接表》上签字,接收了房屋,但房产证、土地证等至今仍未办理。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3元;二、被告承担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1875元;三、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地址: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华逸名家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于2008年3月8日交房,距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逾期了251天,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x元×1/x×251天=9413元;另外,自交房之后被告已逾180天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即x×0.5%=1875元;再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介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3元,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875元,共计x元;
二、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其购买被告的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华逸名家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