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徐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所需,于2008年2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7日、同年4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计借款10万元。2009年4月起,被告分5次还款1万元,尚剩余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徐惠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徐惠明
书记员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