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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施XX、陈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长沙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

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公司职工,住长沙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施XX、陈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施XX以肇事车辆湘x在XX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为由,申请追加XX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施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XX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施XX、陈X,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施XX驾驶湘x号轿车沿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泉居委会前一中心花坛开口处掉头准备驶入南环线株醴路口南侧匝道时,遇原告陈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湘x号轿车后侧,造成原告陈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X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并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施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系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护某告陈X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施XX、陈X连带赔偿原告陈X人身损害损失x.42元;2、判令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陈X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施XX、陈X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XX、陈X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施XX负全责的事实;

4、被告陈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是湘x号轿车的车主;

5、原告陈X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受伤住院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6、株洲市湘江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构成拾级伤残等事实;

7、劳动合同、工某、误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误某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做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

9、医疗器械费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产生医疗费用388元;

10、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陈X产生交通费2120元;

1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产生护某6080元的事实。

被告施XX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陈X的人身损害产生损失,已向原告陈X支付了2400元护某以及1500元现金。

被告施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护某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陈X支付护某2400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陈X支付现金1500元的事实;

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轿车已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陈X辩称,答辩人愿意与被告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护某应按照43元/天计算,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按7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被告施XX、陈X、XX财保湖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与住院的日期不相吻合。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收款人为护某人员,同时某无法确认邹皇志收款的事实。

对被告施XX提交的证据,原告陈X、被告陈X、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1060元;对证据11,本院认为,收条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以证实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陈X产生护某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0时28分,被告施XX驾驶湘x号轿车沿南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泉居委会前一中心花坛开口处掉头准备驶入南环线株醴路口西侧南匝道时,遇原告陈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湘x号轿车车身右后侧,造成原告陈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X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产生医疗费x.59元,其中被告施XX已支付医疗费x.59元。2011年4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W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5日,原告陈X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字(2011)97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构成拾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后休息治疗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另查,原告陈X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市源泰防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安装工某,每月工某2200元。被告施XX已按8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间护某24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施XX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湘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X。湘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X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湘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陈X的损失为:医疗费388元(x.59元-x.59元);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60元;原告主张护某按8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护某标准过高,应按43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施XX已按80元/天标准向原告陈X支付了一个月的护某,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某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对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X的护某为6080元(106天×8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106天×12元/天);原告陈X主张误某x元,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原告陈X定残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某的规定,对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X误某时某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共计111天,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误某应以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X提交了工某等证据证明原告陈X每月工某为2200元,误某应以2200元/月标准计算,故原告陈X的误某为8140元【111天×(2200元/月÷30天)】;原告陈X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X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陈X造成了精神伤害,但原告陈X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陈X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陈X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陈X营养费500元。被告施XX已向原告陈X支付了1500元,用于支付本案中的鉴定费1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00元。因湘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960元。由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残疾赔偿金x.42元、交通费1060元、护某6080元、误某8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2元。由于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陈X的损失,现原告陈X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施XX、陈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元;

二、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42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陈X承担400元,由被告施XX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玲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国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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