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秧田咀车务段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XX,湖南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辩护人彭XX及被害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代XX至株洲市盛熙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发现十余名年轻男子(均未到案)正手持木棍殴打盛熙公司员工,被告人代XX遂拿起木棍参与殴打盛熙公司员工,致被害人贺XX、晏X、胡X、胡XX、冯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晏X、胡X、胡XX、冯X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代XX向公安机关某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代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代XX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10余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均未到案)手持木棍在株洲市盛熙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殴打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代XX也拿起木棍参与殴打盛熙公司员工。打斗致被害人贺XX、晏X、胡X、胡XX、冯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贺XX、晏X、胡X、胡XX、冯X的伤均系轻微伤。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代XX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XX已与五名被害人及盛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五名被害人及盛熙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五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XX的报某当庭陈述证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十余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持外观一致的木棍到盛熙公司办公室砸坏了办公室的一些用品,后来还打伤了他及其他四名员工。被告人代XX也参与了打人。从他们所持作案工具可以看出他们是有组织的行为。代XX不可能对此事不知情。因此,代XX虽然主动向公司机关某案,但未如实供述;
2、被害人晏X、胡X、胡XX、冯X的报某陈述证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他们在盛熙公司上班,有十余名不明身份的年轻男子冲入贺XX的办公室砸东西,晏X、胡X、胡XX、冯X听见声音,就赶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到现场后,那些男子就用木棍打他们。他们都被打伤了。持木棍打人的男子中有被告人代XX;
3、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他看见十余名年轻男子手持手腕粗的木棍在江南某城旧货市场追打几个人。有一个人被打得满头是血。后来他们追到垃圾站就没追了,并把木棍丢弃在垃圾站旁;
4、证人易XX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市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株洲市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南某公司的子公司。他们公司与盛熙公司有经济纠纷,但对于2008年7月13日上午发生的事,他不知情。事后知道代XX参与了,就把他开除了;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某押了作案工具九根木棍及现场证物衣服一件、工作牌一个;
6、门诊病历及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就诊的情况,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五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7、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8、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代XX到公安机关某案情况;
9、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代XX的个人基本情况;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代XX已与五名被害人及盛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五名被害人及盛熙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五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
11、被告人代XX的供述证明:他是金和公司资产部主任,公司与盛熙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08年7月12日盛熙公司的员工打了他。第某天,他去盛熙公司办公室,发现有七、八个人持木棍在打盛熙公司的员工,于是他就在地上捡来一根木棍参与了打斗,并打了前一天打他的那个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贺XX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由南某公司、金和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在株洲日报某发表的声明,证明南某公司与金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间接证明被告人代XX的供述有虚假内容。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XX、辩护人彭XX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事实无关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代XX主动投案,供述自己参与打人,并将被害人打伤。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代XX对于事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况并未如实供述。本案其他参与殴打盛熙公司员工的人未到案,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代XX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代XX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代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代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某,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