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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复审委第三人岷峰纺机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张某甲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岷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解某,第三人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针对岷峰公司就张某甲拥有第x.X号名称为“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上皮圈销组件包括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而证据1没有对此进行说明;(2)本专利的上皮圈销具有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而证据1附图所示的是基本沿直线加长。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除具体数值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图示的角度基础上根据证据1为了牵伸纱线的目的很容易对角度范围进行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其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能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证据4或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杯形簧片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专用簧片与上销前缘的改进并无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加长前缘的上销中采用这种现有的专用簧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或证据1、3、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杯形簧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或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杯形簧片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中关于曲别针形簧片的技术方案有效。

原告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无效请求人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主体认定有误。二、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第x号决定予以了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公开日期,且证据4和证据5记载的也不是同一产品。2、证据3仅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于其公开的弯曲角度也无法确认。3、该决定中所称证据4、5的技术特征并无文字说明予以支持。四、第x号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在发明目的、技术手段以及效果上均不相同,而证据3、4、5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其结合不能否认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岷峰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7,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构成中包括上皮圈销、上皮圈和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所述上皮圈销具有加长的且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所述上皮圈长度与该上皮圈销相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皮圈销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簧片为曲别针形簧片或杯形簧片,它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所述曲别针形簧片的工作面位于其工作部位的侧边,所述杯形专用簧片的工作面位于其工作部位的上部。”

2009年7月10日,岷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其中公开了一种棉纺环锭细纱机上销,其中针对该说明书附图1所示上销与下销前端基本平齐的现有技术提出了改进,将上罗拉轴(即安装孔)的中心至销体前端的尺寸进行了加长,结合匹配的上皮圈,可使上销在中上罗拉位置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前端突出下皮圈,提高纺纱质量;

证据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打印的公告号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网页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环锭细纱机牵伸罗拉上销的外观图形,从左视图中可以看出上皮圈销具有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其角度为一略小于180°的钝角;

证据4为2006年第34卷总第422期《棉纺织技术》相关页复印件,其公开出版日为2006年12月10日。其中刊登了产品广告,公开了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MF-x、MF-x细纱上销系列,其中左边的侧视图示出了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杯形专用簧片,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其工作面位于工作部位的上部。

证据5为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第一版《民丰产品手册》相关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张某甲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构成中包括上皮圈销、上皮圈和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所述上皮圈销具有加长的且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所述上皮圈长度与该上皮圈销相匹配;所述上皮圈销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簧片为曲别针形簧片或杯形簧片,它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所述曲别针形簧片的工作面位于其工作部位的侧边,所述杯形专用簧片的工作面位于其工作部位的上部。”

2009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所列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向张某甲送达决定的发文页上显示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岷峰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1、3、4、5、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证据3虽然为网页打印件,但其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且已经标明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号等相关信息,在张某甲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某甲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3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证据4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出版物,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上皮圈销组件包括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2)本专利的上皮圈销具有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而证据4中的侧视图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除具体数值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图示的角度基础上根据证据1为了牵伸纱线的目的很容易对角度范围进行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说明其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能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虽然证据3中没有文字说明,但根据证据3中的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方案仍然属于该证据3公开的内容,张某甲关于证据3不能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证据1、3、4都涉及棉纺细纱机中的上销,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专用簧片为曲别针形簧片或杯形簧片。而附件4已经公开了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杯形专用簧片,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其工作面位于工作部位的上部,即已经公开了附件4中关于杯形簧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杯形簧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3、4的组合已经能够得出宣告本专利中除权利要求2中关于曲别针形簧片的技术方案以外的部分无效的结论,对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张某甲关于证据5及证据1、3、X组合方式所提异议,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

张某甲主张第x号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认定错误,但该决定正文中所列无效宣告请求人正确,在发文页上所列无效宣告请求人虽有误,但显系笔误,张某甲据此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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