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胡某某酒后驾车至本区X镇X路、韵浦路路口处,将在路边行走的石某某强行拉上车,并带至本区X镇某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徐某、胡某某采用暴力、言语及拍摄裸照等相威胁,分别强行与石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石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朱某某、李某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报告、鉴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强奸罪,分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还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