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工商银行门口,醉酒后踢跺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奇瑞轿车,造成该车保险杠损坏,引擎盖变形,并打碎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4542元),并将车内的被害人王××(系被害人王×的女儿)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又将民警于×打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已于被害人王×、王××、于×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王××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周×、郭×的证言,被害人王×、王××、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司财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