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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女。

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融洽。近年来,原告工作较忙,双方缺乏沟通。由于现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育一女,名叶某。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工作较忙,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重沟通,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遇事忍让,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与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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