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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杜曲镇政府东边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把一包毒品卖给卜某某,得现金180元,卜某某、崔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计量,毒品重0.8024克,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吸管和锡纸照片;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颍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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