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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被告徐B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徐C。

原告徐A诉被告徐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8月14日,胡某、徐C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浦某,被告徐B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胡某、徐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被告的承租房,原告自1981年8月至1996年年底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结婚才迁出该房。2008年7月初,原告得知被告要将系争房屋出售,遂对该房屋进行了调查。经了解,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按九四方案将系争房屋买下,由公有住房变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一人。购房时,该房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同居住,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被告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当时购房时,原告提出不出费用,也不要房屋,全家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用自己的工龄,儿子即第三人徐C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买下了房屋。原告在1994年买房时未主张权利,从常理说,原告已经放弃权利。

第三人胡某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当时原告不愿意出资,放弃了对房屋的权利。本人是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徐C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本人是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C系姐弟,系被告与胡某之子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同住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1994年9月12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房产管理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嗣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0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胡某、徐C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原告在被告购房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对被告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主张共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某、徐C均为该房屋的同住人,原、被告亦认可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A、第三人胡某、徐C均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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