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德士活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名鼠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名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中河开发区(特许某子公司西面)。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名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名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名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士活公司就名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J.JAK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佳积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佳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洲绩”、字母组合“J.JIdI”及图形构成,为文图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分别由“佳积牌”、“J.JAKS”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元素、整体外观上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款规定的对著作权的侵犯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首先,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标志在表现形式上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在表现方式、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与其存在差别,并非实质性相似。其次,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德士活公司系该图形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当然表明德士活公司系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3或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来源,其中来自1984年香港《成报》有显示德士活公司图形作品的广告宣传,但并未显示使用主体。综上,德士活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士活公司就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能认定名鼠公司曾接触过德士活公司作品或有接触德士活公司作品的可能。故德士活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均属错误判定,应予以纠正。同时,第x号裁定对原告的引证商标六未予评述。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能认定第三人曾接触过原告作品或有接触的可能性,从而认为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区别,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区别,在上述不相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x”构成,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其区别明显,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如前段所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及构图创意上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提出之初,即享有陈述其复审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权利,且《商标评审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在复审程序中,原告有足够的机会来进行申辩并提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复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德士活公司在起诉理由中称被告所做裁定程序违法,其实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名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J.JAKS”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199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1984年3月2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84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长筒靴、鞋、拖鞋、服装。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4日。

1997年7月18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手套、雨衣。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

香港名鼠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东名鼠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4月7日变更为名鼠公司。

商标局经审查后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德士活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14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德士活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德士活公司明确对于第x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其起诉理由以当庭陈述为准,认可其起诉状中提到但当庭未陈述的起诉理由视为没有提出。

2、德士活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

3、德士活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包括婴儿全套衣,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相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服装与婴儿全套衣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的商品,且婴儿是一个特殊群体,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构成类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第25类2501群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为第25类2502群组,两者属于不同群组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针对的是婴儿这一特殊群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洲绩”、字母“J.JIDI”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J.JAKS”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由一图形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洲绩”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名鼠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