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千家横头西边有一块责任田,面积为0.95亩,1995年被告在该责任田内栽种了苹果树及花椒树,因被告年老无力经营其责任田,造成责任田内苹果树长年荒芜。2003年3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其责任田及果树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千家横头西边周某乙苹果园及外围护林带责任田0.95亩,从2003年开始承包给周某乙伟,承包金4年共1100元止2006年秋。再动地时,村X组在自留地、老菜地或下河滩给周某乙补够责任田0.95亩。从西卫交周某乙承包金之日起,苹果园林权、地权数(属)西卫所有,于周某乙无关。关于其它动地事宜由西卫和村X组协商调解解决。”另约定:〈1〉、西卫先交周某乙500元,等2003年4月25日前周某乙把一棵杨树除掉后再付600元。〈2〉、如果树到时除不掉,600元不给周某乙,等于500元承包苹果园4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均依约履行。2006年秋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承包苹果园,期限为5年,即2006年秋至2011年秋,承包金1300元,双方未再签书面协议,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租金1300元。2010年卢阳高速公路征用了该责任田的部分土地,同年12月初,被告把被征用土地上的苹果树49棵、花椒树60棵伐掉,并将征地范围以外原告承包地的19棵苹果树及花椒树15棵伐掉。后卢阳高速投资者对该树木以苹果树每棵430元,花椒树每棵48元的价格进行了赔偿,苹果树49棵计x元,花椒树60棵计288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领取树木补偿款,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在协议期限内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砍伐了征用土地上及征用土地范围以外的树木,造成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32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国家征地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征地以外的树木不是被告人砍伐。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理由是2010年的果实原告已采摘,2011年不存在投入人力、化某、农药等,故原告不存在损失。补偿给被告的2万余元是政策性补偿,不是赔偿金,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愿退还最后一年的承包金26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宜阳县X村民。被告在本村千家横头西边有一块责任田,面积为0.95亩,1995年被告在该责任田内栽种了苹果树及花椒树。200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千家横头西边周某乙苹果园及外围护林带责任田0.95亩,从2003年开始承包给周某乙伟,承包金4年共1100元止2006年秋。再动地时,村X组在自留地、老菜地或下河滩给周某乙补够责任田0.95亩。从西卫交周某乙承包金之日起,苹果园林权、地权数(属)西卫所有,于周某乙无关。关于其它动地事宜由西卫和村X组协商调解解决。”另约定:〈1〉、西卫先交周某乙500元,等2003年4月25日前周某乙把一棵杨树除掉后再付600元。〈2〉、如果树到时除不掉,600元不给周某乙,等于500元承包苹果园4年。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了姓名。协议签订后,调整土地一事双方至今未能履行,其它双方均依约履行。2006年秋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承包该苹果园,期限为5年即2006年秋至2011年秋,承包金1300元,但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0年卢阳(卢氏—洛阳)高速公路开工,征用了被告责任田的部分土地,同年12月初,被告把被征用土地上的苹果树49棵和花椒树60棵伐掉。后卢阳高速投资者对该土地上的树木以苹果树每棵430元、花椒树每棵48元的价值进行向被告进行了补偿,苹果树49棵计x元,花椒树60棵计2880元,树木补偿款共计x元,由双方所属三乡X村民委员会保存。苹果园内征地范围以外的19棵苹果树同时也被人砍伐。双方因被告砍伐树木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入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果树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8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8月23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承包的68棵红富士苹果树在2011年的净收益作出宜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标的评估值为7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9月8日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调查周某乙杰、周某乙理、周某乙彦笔录3份以证明被告砍伐了征地范围以外的苹果树,但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砍伐征地范围以外树木的具体数量,故对该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苹果园转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下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到期后又口头约定仍由原告承包苹果园5年,承包金为1300元,虽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口头协议仍为有效。被告周某乙在协议期满前即将苹果园内征地范围内的树木予以清除,导致合同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造成被告周某乙违约的直接原因是国家征地,属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周某乙依法可免除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卢阳高速投资者对被告周某乙征地范围内的树木已支付了补偿款,而原告在长达8年的经营期间内对其承包的果园投入了人力物力,使果园内的苹果树、花椒树得以正常生长,但却因征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被告周某乙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对原告多交的1年承包金,被告也理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现金2800元,另返还原告承包费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代审判员王中亮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