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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以下简称来苏中学)与被上诉人易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德育主任,住(略)-1(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教师,住(略)-4(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系易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刚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以下简称来苏中学)与被上诉人易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苏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苏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某某,被上诉人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勇、伍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易某甲于2008年9月开始在来苏中学就读,系来苏中学高2011级7班寄宿制学生。2010年7月20日,来苏中学对男生宿舍楼前的下水道进行修缮施工,挖了一条坑道,在坑道旁堆放了碎石材料,并在坑道上铺有一张木板供路人通行,但未在施工地点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2010年7月22日晚,易某甲经过施工地点时碰到石块摔倒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永川区来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前臂神经挫伤,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0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1.易某甲因摔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和右前臂神经挫伤造成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2%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易某甲后期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需手术治疗等费用5000元以上。此次事故给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31498元(157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1012.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来苏中学为易某甲垫支医疗费6000元,并组织学校师生为易某甲治病捐款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来苏中学作为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其校园是全校师生开展日常教学工作的公共场所,其作为男生宿舍楼前下水道修缮工程的直接组织者和施工者,未在施工地点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易某甲经过施工地点时碰到石块摔倒受伤,其过错行为是易某甲遭受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易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来苏中学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安排了专人负责保障过往学生人身安全,易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来苏中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来苏中学辩称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对在校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对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故易某甲要求来苏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易某甲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来苏中学向学校师生募捐的2100元系学校师生向易某甲的捐助行为,不能成为减轻来苏中学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来苏中学辩称易某甲的医疗费应扣除捐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易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易某甲系来苏中学全日制寄宿制中学生,来苏中学校园地处来苏场镇,且易某甲在来苏中学处连续就读一年以上,其学费和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其抚养人担供,应视为具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易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来苏中学侵权行为致易某甲十级伤残,且易某甲对伤害后果无过错,故对易某甲要求来苏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某甲因来苏中学侵权产生的损失抵扣来苏中学借支给易某甲的6000元后,来苏中学还应赔偿易某甲4501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某甲各项损失45012.80元。二、驳回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负担(此费易某甲已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履行本判决时直付易某甲)。

来苏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来苏中学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易某甲本人对伤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来苏中学的赔偿责任;易某甲系农村户口,且受伤前并未连续在来苏中学住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易某甲答辩称:来苏中学称易某甲有过错无事实依据,易某甲在来苏中学住读超过一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来苏中学称易某甲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判决来苏中学对易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来苏中学地处城镇,易某甲作为来苏中学的在校学生,从入学至受伤时已在来苏中学连续住读超过一学年,生活消费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来苏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来苏中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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