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X镇X村岳楼组,负责人胡友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罗山县X镇X村岳楼组(以下简称岳楼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对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吴某某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对此案重新立案予以审理,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申请要求追加岳楼组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6日通知岳楼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岳楼组的负责人胡友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吴某某与胡友忠一起向其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利息及下欠本金7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被告系组干部,其借款是用于上交乡村提成款,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清偿。
被告岳楼组辩称,原先的组干部没有把组里的帐移交给现任组干部,但之后听说被告吴某某答辩的情况属实,岳楼组现在没有钱,按道理说,该款应由岳楼组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吴某某任岳楼组会计,胡友忠任该组组长,在完成交纳当年上级下达的统筹、提留款任务时尚有9000元资金缺口,二人便与原告(时住灵山镇X村主任)商量,由被告吴某某和胡友忠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完成上交提成任务,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正。利息1.5分(9000元),借款人胡友忠、吴某某,2000年6月28日。”借款后十一天,被告岳楼组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12月30日岳楼组结帐,把欠原告7000元作为村X组贷款记入了岳楼组财务帐中。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仅约定利息1.5分,此利息系月息还是年息,双方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借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时任岳楼组组干部,为完成上交乡村提成任务以胡友忠与自己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用于交纳乡村提成款,同时该款系原告与胡友忠及被告吴某某协商所借并均知借款用途,故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被告岳楼组偿还。被告吴某某辩称对此借款不负清偿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此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仅约定利息1.5分,此利息系月息还是年息,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年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镇X村岳楼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5元,被告罗山县X镇X村岳楼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