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X镇x,现租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金XX伙同张X、张X、金XX(均已判刑)、金XX(另处理)相互纠集,经过事先预谋,窜至株洲市X区高家坳环线桥下,拦住被害人梁某、梁X父女所骑摩托车,由张X持刀,划伤被害人梁某的脖子,金XX将摩托车推倒,张X抢走被害人梁X的包,被告人金XX推开被害人梁某,之后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联想手机一台、索尼T100相机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相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XX在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金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XX的家属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梁某表示对被告人金XX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梁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X、张X、金XX、金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照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金XX的供述、被告人金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系初犯,且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