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顾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与被告张X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2002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经常夜出不归,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1日晚,因有男的送被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故原告回父母处生活至今。2009年8月,张X起诉离婚,为了挽救家庭,故其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2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张X亦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抚养;无财产分割。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多次努力要求和好,但原告不予理睬;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无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2002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为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张X起诉要求离婚,因顾XX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今年5月顾XX起诉,要求判令与张X离婚。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近年来缺乏交流沟通、为家庭琐事等争吵,并自2008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张X曾诉请离婚,本院虽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张XX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张XX现居住在被告处,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张XX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要求每月两次探望女儿,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随被告张X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18周岁;
三、自2010年8月起,原告顾XX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将女儿张XX从被告处领出,并于晚上七点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被告张X应予以配合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