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于1981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对家庭亦不负责任,双方开始同室分居。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内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2009年11月离家外出分居后,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同意双方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应将户口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另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了钱款,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同事,于1981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一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内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一节,鉴于原告不予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可由债权人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之一节,因属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内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房屋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