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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桂平市蒙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韦金秀,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桂平市蒙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桂平市蒙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货车沿X359线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西江农场路段时,未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货车右前角碰撞到拖拉机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医疗费3637.48元、护理费6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383.3元、车辆损失费49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527.8元。蒙某公司是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保险承保单位,但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27.8元。

被告陈某辩称,桂x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是蒙某公司雇请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造成中,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公司辩称,桂x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某是蒙某公司雇请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陈某对事故不负民事责任,应由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蒙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项目过高。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贵港市大圩安顺大米加工厂的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误工费应该按照广西农村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另外,蒙某公司所有的桂x号货车也损坏,被告保留追索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偏高,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和陈某、蒙某公司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西江农场路段时,因与原告驾驶同向在前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致使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碰撞到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637.48元,出院时建议全休半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拖拉机修理费4310元、施某费和车辆保管费660元。

另查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蒙某公司,被告陈某是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施某主张其是贵港市大圩安顺大米加工厂装卸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某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某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蒙某公司负担。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施某与被告蒙某公司按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分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施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637.48元;2、护理费:48.40元/天×14天=67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4、拖拉机修理费,4310元;5、施某费,66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贵港市大圩安顺大米加工厂装卸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8.40元/天×14天=677.6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622.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97.48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55.20元;财产损失费507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52.68元。余某3070元由原告和被告蒙某公司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921元,被告蒙某公司负担2149元。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7552.68元。

二、被告桂平市蒙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2149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桂平市蒙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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