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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53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5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份,为安排妻子到教育系统当老师,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称自己能办成,并安排周某等人与杨某某见面,称杨某某是县教育局副局长。后以办事为由,周某甲和杨某某共向周某索要现金x元,手机三部。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为16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贾××等证言;书证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没打算骗,想着能办成。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想着遇住机会把事办了,周某甲给其了2部手机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为安排妻子到教育系统当老师,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称能办成,并安排周某等人与杨某某见面,称杨某某是县教育局副局长。后以办事为由,周某甲和杨某某向周某要得现金x元,手机三部。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主动退交现金6600元(赃款6000元、一部手机款6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主动退交现金4600元(赃款4000元、一部手机款600元)和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周某想给其妻子韦利红安排当老师,通过贾××的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称认识县教育局的杨某某、能办成,周某甲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说能办成,后以办事为由,周某甲和杨某某向周某要得现金x元,手机三部,证明周某甲知道杨某某是统计局的人,周某甲对周某说杨某某是教育局的副局长。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甲、贾××找到杨某某让其为周某乙妻子韦利红安排当老师,后周某甲介绍周某、韦利红与杨某某见面称杨某某是县教育局的副局长、能为韦利红安排个好工作,杨某某也称想把韦利红安排到教育上工作,证明周某甲到杨某某家给其送钱,后杨某某让周某甲给其送去手机办事用。

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周某想给其妻子找工作,后经贾××介绍见到周某甲,周某甲说能办成,让周某、贾××等和县教育局杨某长见面,周某甲让拿一万元钱先跑关系,周某、贾××等见到周某甲给了一万元钱,周某甲打了一张收据,后周某甲说杨某长想要三个电话,周某就买了三个手机给了周某甲。

4、证人贾××的证言,证明贾××问周某甲能否给其朋友家的儿媳妇安排工作,周某甲说能办,让贾××、周某等和杨某长见面,见面后杨某长说能办成,周某甲让拿一万元先跑一下关系,贾××、周某等见到周某甲给了一万元钱,周某甲说过半个月就能让韦秀红上班并打了一张收据,后周某甲说县教育局局长要手机,想让周某买,后听周某说给周某甲买了三个手机。

5、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到其家送钱,后杨某某回家给其了一个手机。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在贾××家,贾××问周某甲能否给其朋友家的儿媳妇安排工作,周某甲说办成得花钱。

7、壹万元收据一张,新世纪手机商行收款收据三张。

8、价格鉴定结论书。

9、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韩××主动送还手机的证明。

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甲的前科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辖区无前科证明、杨某某身份证明;(3)周某甲、杨某某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家属能够主动退还赃款赃物,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谢晓涛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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