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陈惠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和晏某某、“痨子”(均另案处理)五人一起在罗洪乡X街上玩,因没有钱用,五人商量一起共同作案搞钱,于是窜至隆回县X镇X村X组袁某癸家屋前马路上,由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和晏某某负责在马路上望风,“痨子”和被告人杨某丙则破窗入室把被害人袁某癸停放在厅屋里的一辆众星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560元)盗出,因未能将该车发动,由“痨子”推车,五人沿路往高坪镇方向行走,至高坪镇X路段,见有人从高坪镇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痨子”便将所盗得的女式摩托车拦在马路中间,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及“痨子”、晏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男式125-J摩托车(价值4335元),一部大显直板9888手机(价值551元)抢走。在抢劫过程中五人将被害人蔡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丙在罗洪乡X村支部书记袁某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癸、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丁、周某某、杨某戊、唐某某、杨某己、袁某庚、袁某辛、杨某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的文件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杨某族谱照片;辩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关于杨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盗窃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杨某丙抢劫、盗窃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丙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陈惠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