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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被申请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6日,一审原告韩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原、被告各兑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搞运输。2007年元月因发生分歧,原、被告决定散伙,经中间人李虎林、管兴旺主持“抬标”,原告以x元价格“中标”购买该车。经清算,原告给付被告x元即可拥有该车所有权,因原告买车时曾借被告岳父管兴旺本金5万元(原告已偿还管兴旺一万元),因此,原告将车价x元和欠管兴旺本金4万元及利息4050元共计x元交于被告,但未将自己给管兴旺打的欠据抽回。2007年3月管兴旺持欠据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405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支付管兴旺本息x元及诉讼费16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x元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1660元损失。一审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是事实,200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双方共同到安阳购车。后因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散伙,在散伙时,原告以x元价格“中标”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经清算,包括原告借被告的本金x元(合伙期间原告曾偿还x元)及利息405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x元中包括管兴旺的本息x元不是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各出资x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元月,因原、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虎林、管兴旺主持,原告以x元取得该车所有权。经合伙清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x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x元。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岳父管兴旺因借款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管兴旺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以协商方式处理合伙事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由此形成的法律事实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认可。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x元的性质判定。本案中,证人李虎林、管兴旺作为原、被告分车时的中间人,两人当庭证言对该x元款项性质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而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2007年1月6日和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许家沟营业所存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过资金流转,但对流转资金性质如何未能有效证实,原告所举证人赵喜军当庭证言及被告所举证人韩某林提供的原、被告分车算帐经过记录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实施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合伙购买汽车搞运输,每人兑款8万元,当时借了被上诉人岳父管兴旺5万元,3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兴旺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2007年元月6日合伙终止,共盈利x元。合伙期间上诉人陆续从被上诉人处支取9990元。2007年元月6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在李虎林、管兴旺主持下,通过抬标上诉人以13.05万元的价格中标购买了合伙汽车。经过算帐,上诉人应得股权和红利x元,减去上诉人支取的9990元和还管兴旺5万元本金及利息4050元,下余x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拥有合伙汽车的所有权。上诉人所欠管兴旺x元由被上诉人偿还。因被上诉人手中尚有x元外欠帐(债权),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外欠条,上诉人将现金给付被上诉人。这样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x元,于散伙的次日已给付清。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还管兴旺5万元及利息一事实,称和上诉人合伙买汽车时借其5万元并约定利息1.5%。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称合伙时上诉人借其5万元,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举证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这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过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0元。董某某辩称,2006年7月和上诉人合伙买车,买车时上诉人借我5万元,3个月后我从汽车营运利润中除了1万元,又干了2个月,我和上诉人在路边商量散伙,后又经管兴旺和李虎林作中人通过协商散伙,上诉人以13.05万元的价格中标购买合伙汽车。上诉人给我的钱除车价外还包括借我的4万元,上诉人借我的钱与借管兴旺的是2个借贷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初合伙买汽车搞运输,2007年元月6日散伙,汽车以13.05万元价格归上诉人所有。经算帐,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x元,但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主张给付上诉人款中的x元,是二人合伙买车时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岳父管兴旺5万元,2006年10月从运输利润中还管兴旺1万元,在和被上诉人散伙后将欠管兴旺的4万元本金及4050元利息给了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给付管兴旺,但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法院提供了李虎林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2007年1月6日二人终止合伙时,我和管兴旺,原、被告二人在场算清了帐,原告原来借管兴旺5万元,后还了1万元,还欠4万元及利息4050元,算帐时,这本金及利息就转给了董某某。原告借管兴旺钱时的情况我不知道,到算帐时才知道管兴旺钱这件事。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给付的x元中有上诉人借管兴旺的借款本息x元。主张二人合伙买汽车时上诉人借其5万元,后还了1万元,二人散伙后上诉人给付的款中包括上诉人还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上诉人借管兴旺的4万元是在2006年10月份,和上诉人买汽车时借被上诉人款是两个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和管兴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审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管兴旺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为:原告在2006年7月份没有借我5万元,在2006年10月5日借过我4万元,言明做生意用。原、被告二人散伙结算时我和李虎林都在场,原告欠我的钱并没有转给董某某。综合分析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李虎林的证言只能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散伙时帐已算清,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伙买汽车时借管兴旺5万元,后还1万元。散伙时上诉人将欠管兴旺的借款本息x元给付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管兴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10月5日借管兴旺4万元,且该二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在二人合伙买车时借其5万元,无其它证据印证,但本案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中包括其在合伙买车时借管兴旺的x元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7月1日,我与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8万元,经营汽车运输。同月5日购车时,我通过董某某向其岳父管兴旺借款5万元,并打有欠据。同年10月份,我从营运利润中支取1万元偿还管兴旺,并变更了欠据。2007年1月6日,因双方产生纠纷,故在李虎林、管兴旺主持下在董某某家进行合伙清算。我通过抬标的方式以13.05万元购买了合伙车辆,同时,双方还约定我欠管兴旺的本金4万元及利息4050元一并结算,由我偿还给董某某,由董某某负责收回欠据。结合盈利x元,我先前还支取9990元,董某某转给我债权x元,经结算我应给付董某某x元,已于次日付清。同年4月份,管兴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因管兴旺手中有我打的欠据,无奈只好同意调解。随后,我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还款,但原审判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董某某返还我x元及损失1660元。被申请人董某某辩称,双方于2007年1月6日已将合伙经营汽车散伙事务清结并在随后履行完毕,韩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不当得利及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车辆分配款中有其欠管兴旺x元借款本息。韩某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安阳县许家沟人民法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庭在调解原告管兴旺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时,被告韩某某曾提过其已将借款还给了案外人(原告女婿)董某某。可原告管兴旺拒不承认从董某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某所打借据。鉴于此,我们做了解释工作后,原告管兴旺和被告韩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韩某某同意另外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案外人董某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分车算帐时董某某收到韩某某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董某某取得x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有分歧。韩某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管兴旺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兴旺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帐时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050元(x×1.5%×3+x×1.5%×3),本息共计x元支付给了董某某。即其主张董某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卖车协议、分车算帐人李虎林证言、李虎林所写算帐记录等。董某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帐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x×1.5%×6),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即其主张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其主要证据是管兴旺证言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某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董某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董某某主张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分车算帐时一次性结算,则利息应该是4500元,与实际利息4050元之间的差额450元,其一审庭审中称系扣除了其在山西挨打花费,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其一个月没出车扣除了450元。按照双方算帐方法,如确有此笔450元费用就应从利润中扣除,而不应从利息中扣除。对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而韩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正好相符,具有合理性。其次,双方2006提7月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各投资人民币捌万元,共合计拾陆万元,双方各占1/2股份。……第二条、双方同时上车开车,各带一班跑运输。……第三条、……谁出车主抓出车、路上之事,谁在家负责联系货源、要帐、要证,办理车辆上急需的各种手续,尽量不要影响下次出车。第四条、每月底结清当月的帐目,除车上备用流动资金一万元后,其余全部还帐。……该协议书有中证人管兴旺签字。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合伙期间韩某某既要当司机,又要负责联系货源、要帐等,而管兴旺却证明韩某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否认是在购车时向其借款;且管兴旺作为合伙中证人,如韩某某入伙时借董某某5万元是事实,则其在明知韩某某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又于2006年10月5日借给韩某某4万元,管兴旺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再次,董某某认可合伙帐目由其管,故对其主张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来承担,其称结清后已销毁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韩某某在管兴旺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时即辩称已将4万元借款本息还给了董某某,本案庭审中韩某某的多次陈述亦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予采信,其要求董某某返还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董某某在本案中前后陈述矛盾,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1660元损失的诉求,因其与管兴旺民间借贷纠纷系自愿达成调解,故该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x元;

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元,均由董某某各承担900元,由韩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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