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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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嘉衡(略)事务所(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风、卿某、卿某荣、周乐炳、肖某金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陈惠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风、卿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肖某某,由隆回县X乡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南岳庙乡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卿某潭驾驶的搭乘周仁连及卿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卿某潭、周仁连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风、卿某、卿某荣、周乐炳、肖某金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在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卿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陈惠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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