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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在十八里镇X村西无故殴打尉氏县XX镇居民郭XX、XX乡居民裴XX,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裴X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裴X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协议书,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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