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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3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2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29岁,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心宏,系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

负责人宋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系淮阳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保户宋某氏系原告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五保户,承包二个人的责任田即3.54亩。2003年农历9月12日宋某氏死亡,三被告以负责宋某氏的安葬为由,要求耕种宋某氏承包的土地三年,三年后再交原告,现宋某氏死亡多年,三被告拒绝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宋某丁系宋某村X组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失后,其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五保户宋某氏所承包的责任田在宋某氏死后,其村X组作为发包方有权收回宋某氏的责任田,宋某氏的安葬是由三被告负责的,三被告要求耕种宋某氏的的责任田三年也有一定的理由,但三年到期后,三被告应当把宋某氏的责任田交还给本案原告,被告拒绝交还土地侵犯了其它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3.54亩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应由其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村X组既然有资格发包土地,那么它也有主体资格依法收回发包的土地;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书,以原告宋某令是不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村民组长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推选出了村X组长,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村X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又提起的诉讼与前一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所以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宋某氏生前所耕种的责任田3.54亩归还给原告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重复诉讼。且认为,宋某氏承包的3.54亩土地,是经过宋某自然村承包给宋某氏的,给宋某村X组无关,还认为在200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X村东小组,已经同一事实理由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三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示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认为当时淮阳县法院(2008)淮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宋某令与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组的群众代表起诉是因为当时没有村X组长,才认定主体不适格,而现在该组组长就是宋某丁,宋某氏作为五保户死亡后宋某村X组收回其土地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X村宋某村X村民集体组织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另案中,淮阳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虽驳回了淮阳县X镇X村东组对宋某令的起诉,是因其宋某令不是村X组长而驳回,与该案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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