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遂溪新桥发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X路X号新桥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跃春,广东国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蔚,广东国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X路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综合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总经理顾问。
一审被告湛江市新港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X路X号新桥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略)。
一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略)。
一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遂溪新桥发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柳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宁群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跃春、谢某蔚,被上诉人柳州市X路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启利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湛江市新港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李某某以新桥公司名义与启利供应站签订了一份《原煤供销合同》,李某某以新桥公司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新桥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新桥公司合同专用章中新桥公司帐号为:x与新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新桥公司合同专用章中新桥公司帐号x不一致。合同就原煤质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新桥公司。合同签订后,启利供应站于2004年3-4月向新桥公司供应原煤1930吨,货款共计x元。2004年3月30日,新桥公司向启利供应站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2年12月30日,新桥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桥公司将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租赁给新港公司经营,并为新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证件。2003年10月24日,新港公司将新桥公司发电机组转包给李某某经营。实际上,在2003年10月15日,李某某已与陈某、梁某某签订《租赁新桥发电公司机组参股协议》,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仍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2004年5月14日,李某某与陈某、梁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陈某、梁某某自愿退股,由李某某承接。2004年8月13日,新港公司又接手经营新桥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新桥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新桥公司)负责提供新桥发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的规定,新桥公司的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新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即承租人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新港公司将新桥公司的发电设备等经营权转包给李某某、陈某、梁某某后,李某某、陈某、梁某某承受了新桥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有权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行为,已为生效的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在本案中,启利供应站也收到了新桥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货款。因此,启利供应站与李某某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虽然李某某在合同中所使用的新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新桥公司依法登记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其是启利供应站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桥公司认为李某某私刻或伪造公章,已涉嫌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侦查,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有权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其使用的新桥公司公章系其私刻或伪造等,也不影响李某某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新桥公司提交的湛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警回执》,该回执是湛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给报案人吴豪的报案回执,内容没有记载是新桥公司报案以及是否立案侦查,也没有记载是否与李某某有关。因此。李某某以新桥公司名义与启利供应站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等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新桥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新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并附有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函(2006)X号同意新桥公司申请破产的证据材料。新桥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审理其破产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新桥公司已进入破产审理程序,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新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启利供应站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李某某、陈某、梁某某在承包经营新桥公司发电机组等设备中,没有依约履行与启利供应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新港公司将获取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交给李某某、陈某、梁某某使用,对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桥公司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交由承租人使用,对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桥公司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李某某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启利供应站关于利息的请求,其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启利供应站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陈某、梁某某向启利供应站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新桥公司、新港公司对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启利供应站的差旅费诉讼请求。一审案受理费x.58元,财产保全费3090元,合计x.58元(启利供应站已预交)。由李某某、陈某、梁某某负担。
新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新桥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李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新桥公司及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侦查,因此对案的审理应当中止,或依法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启利供应站提交的证据上新桥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货票上的新桥公司的提货专用章也是伪造的。为查明本案事实,对于新桥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应依法组织鉴定。四、新桥公司的发电设备已租赁给新港公司,新桥公司没有与启利供应站订立《原煤供销合同》,也未收到启利供应站发运的煤,故不应承担责任。五、拖欠启利供应站货款的是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六、退一步来说,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出借账户汇款10万元以后所发生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出借账户行为之前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新桥公司承担全部合同货款金额(其中部分货款发生在出借帐户行为之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桥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启利供应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10月22日。李某某写的《证人证言》,载明:启利供应站供煤1900多吨煤,货款金额61万多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余款51万多元至今未付。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新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根据新桥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启利供应站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新桥公司将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交由承租人使用,而李某某又是以新桥公司名义与启利供应站签订《原煤供销合同》,表明新桥公司对新港公司的转包行为及李某某、陈某、梁某某承受了新桥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同时,新桥公司也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李某某使用,向启利供应站支付了煤款10万元。因此,新桥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至于李某某私刻或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新桥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新桥公司提出新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提供了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函(2006)X号同意新桥公司申请破产的证据。但是新桥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依据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函(2006)X号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及法院已受理或审理其破产的证据。因此,新桥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桥公司将其的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租赁给新港公司经营,并为新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证件。而新港公司又将新桥公司的发电机组转包给李某某经营。实际上,根据李某某与陈某、梁某某签订《租赁新桥发电公司机组参股协议》,又是李某某与陈某、梁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新桥公司的发电机组,李某某、陈某、梁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期间仍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李某某、陈某、梁某某承受了新港公司与新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新桥公司对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行为是认可的,已为生效的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于企业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是经有关部门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凭证。虽然李某某在与启利供应站签订《原煤供销合同》中所使用的新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新桥公司依法登记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是其出示给启利供应站看的新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复印件是真实的,并以新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应认定是得到了新桥公司的授权,其民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新桥公司承担。因此,启利供应站与李某某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内容合法,系启利供应站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22日写的《证人证言》证实:合同签订后,启利供应站供应原煤1930吨,货款共计x元,新桥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向启利供应站仅支付煤款10万元,余款x元未付。新桥公司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李某某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新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新桥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启利供应站与李某某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有效,李某某、陈某、梁某某应向启利供应站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新桥公司、新港公司对李某某、陈某、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8元(新桥公司已预交)。由新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杨宁群
代理审判员黄某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