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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代艳荣,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陕西省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罗某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长期外出不关心原告和女儿生活,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10000元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不适宜带孩子,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共同生活前被告花2万多元在原告家修建了两间平厦房、一个门楼和卫生间,应予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孩子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照片,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及治疗情况。

借条两张(复印件),证明有共同债务10000元。

被告在质证中认为,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双方无共同债务,借条不实。

被告当庭出示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建房时被告了支付4000元工价。

原告质证中认为,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审查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照片及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条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定,借款用途不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商定被

告入赘原告家。2009年3月原告及父母将位于班村车渠梁的旧房拆除将砖块、门窗运至班村安置点,增购其他材料后修建平厦房一间半,同时又修建平门楼一个、洗澡间一个,修建时被告罗某出资11000元。2009年5月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罗某雯。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被告罗某购买了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EVD机一台、音箱一对、六开门大立柜一合、席梦思床一套、梳妆台一合、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及沙发一套。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渐深不愿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之琐事发生矛盾关系恶化,不愿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修建的房屋位于原告家宅基地上,其房屋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对被告罗某建房时的出资被告应予退还。同居前被告购买的家具及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姬某与被告罗某的女儿罗某雯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姬某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元。

原告姬某家的平厦房一间半、平门楼一个、洗澡间一个归原告姬某所有,原告姬某退还被告罗某建房时出资款11000元。

原告姬某与被告罗某共同生活前被告罗某购买的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EVD机一台、音箱一对、六开门大立柜一合、席梦思床一套、梳妆台一合、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及沙发一套归被告罗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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