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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8岁。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相聚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曹×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LG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LG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陈述,证人曹×楷、曹×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292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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