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9月,被告人刘a在向上海市×学校承包维修、装修等基建工程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该学校总务处主任殷a行贿人民币共计40,400元。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a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交代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a、孙a、姚a、丁a、朱a、周a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记账凭证,发票,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刘能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刘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