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X路西。
代表人常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23时10分,岳某驾某原告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1707公里处时,与郭兆顺驾某的豫G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乘坐豫Rx号货车的岳某、党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0时至2011年3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赔偿岳某5800元,党某6200元,杨某4700元,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x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内部规定仅赔偿部分损失,拒不足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驾某、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车辆及驾某人员均有合格资格。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四、车损报告一份及修理费发票,用于证实豫Rx号货车的,车损为x元。
五、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施救发生的费用为1000元。
六、岳某、党某、杨某的身份证、驾某、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赔偿协议、收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上受伤人员损失和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岳某、杨某从事运输业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依保险条款理赔。但原告车损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对于车上人员损失应依法计算,由对方车辆按无责任赔偿扣除后,再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提供豫x号货车的车辆投保公司及投保情况的证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依保险条款约定协商,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方自愿支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对于不符合保险条款的医疗费用应进行审核;伤者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7日23时10分,岳某驾某原告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1707公里处时,与郭兆顺驾某的豫G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司机岳某和乘车人党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x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司机岳某及乘坐人党某、杨某受伤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岳某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46.79元;党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36.53元;杨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6.63元。三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赔偿岳某5800元、党某6200元、杨某4700元。原告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0时至2011年3月19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座×1座(司)和x元/座×2座(乘)。
另查明,岳某、杨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党某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某、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为x元。因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公安部门委托中介部门作出的,且与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的修理费发票相印证,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与被告协商并由被告核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及车人员等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按无责任理赔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理赔,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提供对方肇事车辆豫x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及投保情况,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上人员岳某医疗费1646.79元、杨某医疗费1226.63元、党某医疗费2136.5元,合计5009.92元。岳某住院5天,杨某住院3天,党某住院4天,三人出院时均有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岳某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5天=307.37元,杨某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3天=184.42元,党某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4天=245.9元。岳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5+30)天=2794.44元,杨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3+30)天=2634.76元,党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4+30)天=1489.11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10元每天计算,故岳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5天=50元;杨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3天=30元,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天=30元;党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天=40元。以上原告应支付岳某、杨某、党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2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岳某、杨某、党某三人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司乘人员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交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x.92元。本案是因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王某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