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47岁。
被告刘某乙,男,48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第三天离开衡阳,被告回台后跟原告电话联系很少。原、被告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分居两地,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书面答辩状: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9日在湖南某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即离开原告返回台湾,嗣后,双方尚有电话联系,一个月后就再没有联系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且被告刘某乙同意离婚的现状,故原告李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