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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略)。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史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原告与史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与史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经史某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确认俞某有两间楼房后,于2009年11月至12月分三次借款给原告共计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每个月1分,并由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经过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来源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韩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月、2009年8月时,因其女儿上海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9万元,2009年10月左右,房屋按揭款下来,其就准备将借款还给原告。当时被告俞某说资金周转问题找其要求借款,于是做了中间人介绍给原告韩某认识,让原告借款给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其还带原告去被告俞某位于(略)的房子看过,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的。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咖啡厅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x元。本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每个月利息利率1分,但被告支付过3个月后就没有再支付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借前两笔x元借款的时候曾出具过两张借条,后来将两张收条收回,连同最后一笔x元的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史某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系原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同时证人史某证言与原、被告的诉辩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以及证人史某证言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史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与史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至12月,经史某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借款x元,在2009年12月3日,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告俞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合某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某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某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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