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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俞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略)。

被告:杜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为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12月20日,被告杜某两次向原告购买盘圆线材,共计价款x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杜某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未经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在两份送货单上均注明货物名称、数某、单价及金额,均有收货人杜某签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后未及时支付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某机械厂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某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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