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A××××货车在平潭县X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刑,可适用缓刑。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X区X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害人林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闽ACF××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右侧同方向行驶。在该路右侧,黄某驾驶的货车在超越闽ACF××摩托车时,车前右轮外侧、车厢右前下部及后轮前挡泥板分别碰刮摩托车的左后部、林某的左肩后背部,致使摩托车及林某倒地,而后货车的右后轮碾压林某的身体,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及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及车主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平潭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死亡户口注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报警记录,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