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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被告齐xx,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6岁时即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二人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女孩齐x,X年X月X日生女孩齐xx,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带领其他人殴打原告,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吵架、打架双方都有原因,而且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原、被告感情尚好,并未破裂,现两个孩子还年幼,需要照管,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生女孩齐x,X年X月X日生女孩齐xx,生活中被告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原告在家照看孩子,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4月双方为琐事产生纠纷并打架,下半年双方又为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11年农历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目前婚生女齐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齐xx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劝其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姻基础很好,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予以珍惜。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分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杜绝吵架、打架的不良行为,遇事相互协商,婚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纪胜利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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