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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南召县X乡居民崔××(另案处理)、樊×、白×等人在南召县X镇X路口张五的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南召县X镇X街居民王××和朋友李××、王××、乔××等人也到该夜市摊吃饭,崔××和王××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用一空啤酒瓶砸在王××头部,后崔××继续殴打王××。王××头部被打伤致珠网膜下腔出血。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元人民币,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乔××、李××、王××、张××、肖×海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所引起的厮打中,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的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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