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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超,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玉宝、胡某乙,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超、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15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被告经营餐馆,原告同年2月外出务工。2009年5月原告从外务工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采,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原告曾某诉离婚,经家人劝说后撤回,但被告至今无好转。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XX对原告主张的相识、结某、生子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离婚纠纷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婚后生育两子曾X、曾某,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5月返家,被告经营餐馆。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家人劝说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某登记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相互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虽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称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世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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